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抵押的,在登记机关未对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登记时,应当结合登记情况、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情况对担保范围予以确定
——庄头营公司与朝阳银行营州支行、维多利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95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数额,但根据抵押权人随后出具《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当事人实际在《抵押合同》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担保范围以及解押顺序等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关于担保范围的风险来认定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案情摘要:2015年10月29日,朝阳银行营州支行与黑五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50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年利率8.245%。同日,朝阳银行营州支行与庄头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庄头营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黑五类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担保人知悉黑五类公司此笔借款的用途。朝阳银行营州支行还与维多利公司、茹某飞分别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10月30日,朝阳银行营州支行与维多利公司、庄头营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维多利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担保债权数额总计2400万元,庄头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债权数额10万元,房屋担保债权数额210万元。2015年11月3日,朝阳银行营州支行向黑五类公司发放贷款23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黑五类公司未能偿还,抵押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朝阳银行营州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4条、第389条
合议庭成员:张树明、向国慧、孙勇进
撰写人:向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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