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未主张以抵押物抵偿债务,是否属于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

2026-07-20 16:30:53|作者:仲伟珩|浏览次数:

债权人未主张以抵押物抵偿债务,是否属于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

——荣兴公司与辽阳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424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针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行法律未规定债权人有以抵押物抵偿债务的义务;债务人以债权人未及时请求以抵押物抵偿债务为由,主张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荣兴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34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与本案裁判要旨有关的申请理由为:荣兴公司因发生经营困难,在借款到期前即已经拖欠利息,辽阳银行已经知道荣兴公司只能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所以对荣兴公司提出以抵押的经营性商品房和别墅抵顶借款本息的请求,一方面同意接收,另一方面又提出需要评估以及领导需要上会研究等理由推托至起诉,存在明显地以拖延行使抵押权的方式意图收取额外逾期利息的情形。辽阳银行怠于实现抵押权,对其诉请支付到期后的罚息、复利的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编者注:对应《民法典》第591条)规定,辽阳银行通过及时行使抵押权,可以避免荣兴公司利息损失扩大,但其直到2018年才提起集团23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所以对未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要求赔偿。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6条、第394条

合议庭成员:余晓汉、仲伟珩、李赛敏

撰写人:仲伟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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