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署的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亦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2026-07-20 16:29:35|作者:沈红雨|浏览次数:

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署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对担保合同的签署无过错,亦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中诚信托公司与李某平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裁判要旨: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并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前者,仅在法定情形下才保护后者。已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阿尔茨海默患者从事签署巨额债务担保协议的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性质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须以过错为前提。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行为性质及后果不具有识别能力的,其对担保合同的签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2016年6月16日,李某平向中诚信托公司等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为道行天下公司人民币2.5亿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提供房产抵押。2016年11月8日,中诚信托公司等以借款利息未按时偿付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随后,对道行天下公司及李某平等提起诉讼,请求道行天下公司返还本息、李某平等承担保证及抵押责任。经查,李某平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症),经司法鉴定其至少从2016年8月1日起有认知损害,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2017年7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条、第145条、第157条、第388条第2款

合议庭成员:沈红雨、陈宏宇、王蓓蓓

撰写人:沈红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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